内乡县古称“菊潭”,位于河南省南阳市。据《内乡县志》记载,内乡县衙始建于元大德8年(年),在其后的岁月里,县衙屡次被毁又屡次重建;至清光绪18年(年),知县章炳焘“历任九年,得以专心土木工程”,于光绪20年(年)动工,历时三年县衙得以恢复重建,并保存至今[1]。内乡县衙博物馆成立于年,是我国目前保存最完整的县级衙署。
监狱是县衙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内乡县衙监狱遗址是年在县衙周边的拆迁中发现的,后经鉴定为目前保存最为完整的一座清代县级监狱。
内乡县衙监狱遗址位于县衙仪门西南,由狱神庙、禁卒室、刑讯室、死牢、普牢、女牢等几部分组成,形成一个独立的空间。
一、监狱的名称、位置以及监区的分类符合清代监狱的特征
对于“监狱”二字,《说文解字》中分别解释为“监,临下也,从卧”、“狱,确也,从犬,从言,二犬所以守也”[2]。
因而最初监狱二字连用乃动宾结构,是管理监狱之义,与清代以后所称之“监狱”并不相同,如《汉书·赵尹韩张两王传》中在介绍王尊时有“太守奇之,除补书佐,署守属监狱”的记载,颜师古注曰:“署为守属,令监狱主囚也”[3],即为此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史学家李甲孚先生根据其研究指出:“就中国法制史观点言监狱,自西汉起即以狱命名,历经魏晋南北朝,以迄隋唐宋元皆然。迄至明代始有‘监’名,清以后监狱全名乃通行于世。”[4]内乡县衙监狱遗址的大门上赫然写着“监狱”二字,明显是清代监狱的特征。
中国传统建筑非常注重布局规制,县衙作为中央集权在地方的延伸,其布局也非常讲究,清代的县衙在基本布局上都参照故宫的规制,其间自然会贯彻传统的风水文化,而监狱在县衙中的位置明显受到了风水学说的影响:一方面,《太平御览·天部·星》中认为二十八星宿中的昴星“主狱事,典治囚”,而昴星为“天子之耳也,主西方,故《尔雅》曰‘西陆昴也’”[5],因而古代监狱通常位于西侧;另一方面,根据周易八卦学说,《周易·坤卦第二》中指出:“坤为地……西南得朋,东北丧朋”[6],即西南方属于坤的方位,坤卦象征地,为阴之极,从风水的角度讲不宜将卧室、办公场所等设置于此(例如北方的民宅中通常将厕所设置于西南的位置),而监狱作为关押囚徒的场所正好符合阴性的特征,因而通常位于西南。
由于以上两点原因,出于风水堪舆的考虑,封建地方衙署的监狱通常位于其西南的方位,因而监狱也俗称“南监”、“南牢”等。内乡县衙监狱遗址位于县衙仪门西南,完全符合这一建筑规制。
在中国监狱史上,《新唐书·百官志·大理寺》有“掌率狱吏,知囚徒,贵贱、男女异狱”[7]的记载,成为我国乃至世界监狱史上囚犯分类关押制度的最早记录。此后分类关押制度逐渐得以完善。《清史稿·刑法志》中有“各监有内监以禁死囚,有外监以禁徒、流以下,妇人别置一室,曰女监”[8]的记载。此外,《清会典》中对分类关押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凡监狱有内监,强盗及斩绞重犯居之。有外监,军流以下轻罪居之。……内外监皆隔以垣墙。有女监,妇人犯奸及实犯死罪者居之,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9]
可见,清代监狱的分类关押制度不仅男女有别,而且轻重有别,较为完善。内乡县衙监狱遗址在监区上分为死牢、普牢和女牢三个部分,死牢即内监,普牢即外监,女牢即女监,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是分类关押制度的体现。
二、注意借助文化象征来增强监狱的威慑效应
在我国古代,监狱作为关押犯罪人的场所,为了使囚犯认罪伏法、便于管理,非常注意借助一些神话、传说等文化象征来增强其威慑效应,内乡县衙监狱遗址自然也不例外。除了青砖高墙使人产生的威慑感外,这一点明显地体现在狱神庙和狴犴图像上。
(一)狱神庙
狱神庙是我国古代监狱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因与外界隔绝,所以人们对其并不熟悉。
说到狱神庙须先说狱神,内乡县衙监狱遗址狱神庙的介绍中提到中国历史上有三位狱神:皋陶、萧何以及亚孻。皋陶与尧、舜、禹并称“上古四圣”,汉代《急就章》中有“皋陶造狱法律存”的说法,宋代《广韵》中也有“狱,皋陶所造”的说法[10],由此“皋陶造狱、画地为牢”的传说得以流传,皋陶被认为是监狱的创始人,因而被尊为“狱神”。
萧何早年曾任沛县刀笔吏,后辅佐刘邦平定天下,官至丞相,并且“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11],《九章律》成为汉朝的基本法典,因而萧何后来也被尊为“狱神”。根据清代钮琇《觚賸·亚孻成神》中的记载,亚孻乃明代万历年间广东增城县的一名狱卒,除夕前几天,狱中五十名重囚因不能与亲人团聚而号哭不止,亚孻顿发恻隐之心,冒着自己杀头的危险放他们回家过年,并约定好正月初二准时返回,届时重囚都按时返回了监狱,亚孻鼓掌大笑“善哉”,跌地而逝,众人大为感动,将其肉身沐浴后上漆供奉,亚孻被尊为狱神,曰“亚孻爷”[12]。
狱神庙究竟起源于何时难以准确考证,但可以肯定的是汉代已经有了狱神庙。例如《后汉书·范滂传》中记载范滂被人诬陷,关在黄门北寺狱,狱吏对其说:“凡坐系皆祭皋陶。”范滂回答说:“皋陶贤者,古之直臣。知滂无罪,将理之于帝;如其有罪,祭之何益!”[13]
后世一直沿袭狱神庙的传统,各级监狱中都设有狱神庙,每逢朔望或狱内重大活动之日,狱吏及囚犯都要到狱神庙祭拜,以求狱神保佑。清末监狱改良时建立新式监狱,废止了该传统,但直至民国初年,狱神庙才真正从中国大地上消失。
内乡县衙监狱遗址中的狱神庙位于监狱的北部,非常威严,显示出其至尊地位,里面供奉的是狱神皋陶,并且狱神庙上写着一副对联“尔违条犯律罪有应得,吾发奸擿伏歧途指返”,既体现出对犯罪的报应惩罚又有感化教育的意味,耐人寻味。
(二)狴犴神像
狴犴是传说中的一种走兽,是龙的儿子之一。明代杨慎在《升庵全集》中描述“狴犴形似虎,有威力,故立于狱门”[14];陆容在《菽园杂记》中称其为“宪章”,描述为“其形似兽有威,性好囚,故立于狱门上”[15]。
据此,通常认为狴犴因其形象有威力而被至于狱门之上以增强监狱的威慑效力。故而“狴犴”又称为监狱的代称,由于狴犴像虎,因而又称虎头牢,例如我国现存唯一的明代监狱——山西洪洞县苏三监狱的牢门上即有明显的狴犴形象。为增强监狱的威慑效力,内乡县衙监狱遗址的大门上也镌刻了左右两个狴犴的图像,加之涂以青色,身临其境确有阴森恐怖之感。
三、防范森严以加强对囚犯的控制
从内乡县衙监狱遗址中可以看出,当时对囚犯的防范控制是非常严格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从监狱的格局看,整个监狱建筑与外界完全隔离,自成一个封闭的体系,且死牢、普牢、女牢又各成封闭的院落,各监区难以相互串通;囚犯进出监室须经一层层的院门并要从大门经过,而禁卒室正好位于大门的内侧,因而对于囚犯进出监的情况,狱吏、禁卒可以一目了然;同时,死牢作为关押最为危险的死罪囚犯及江洋大盗的处所,位于普牢的内侧、整个监狱的最里端,要从死牢进出须经监室门、死牢门、普牢门以及监狱大门四重门,层层都有把守,以确保其在进出监狱的过程中不会发生意外。
2.从监狱的建筑看,墙体和门的设置都强化了防范之义。由于宋代曾发生过重囚犯以饮水为名、将水喷洒到墙壁上夜间挖墙而逃的案例[16],因而后代的监狱特别注意加强管理,要求监狱墙壁要厚实坚固,《清会典》中还规定“监狱外垣周堆棘刺”[17]。由于年代较久,监狱外墙周围的棘刺已不可见,但从建筑角度看,内乡县衙监狱遗址“建筑均为砖木结构,梁架与墙体共同承重……牢房墙体厚实,隔离性好”[18],因而身带械具的囚犯要想翻墙逃脱或挖墙逃脱基本难于上青天。门作为囚犯进出监室、监区的通道,在监狱防范控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内乡县衙监狱遗址中不论是监室的门还是三个监区的门都非常狭小,仅能容下一人,监室的门还非常低矮,不足一米五,囚犯进出都要低头缩身,这既有利于防范其逃脱同时还有使其低头认罪的内含。
3.从监狱的设施看,监狱作为关押囚犯的场所,自然少不了必备的生活设施,监狱中的生活设施在满足通常的生活功能外,也非常注意防范,这在内乡县衙监狱遗址中也有所反应,明显体现院中的水井上。水井是必不可少的生活设施,监狱中囚犯的生活用水依赖于水井,但如果不加防范,犯人很容易投井自杀或将他人推入井中。因而古代监狱中的水井一般井口都很小,例如山西洪洞县监狱中供囚犯汲水用的“苏三井”,井口直径仅有20厘米。内乡县衙监狱遗址中的水井也是如此:水井位于牢房院墙外部,距禁卒室很近,容易监控;同时井口上压一圆形大石,中间挖一小孔,根本容不下一个人,根据旁边图片的介绍,囚犯汲水时要用小水桶才能放下。这很好地防范了囚犯在汲水时容易出现的意外,体现出当时狱吏的用心良苦。
之所以当时的监狱要采取如此众多的严密措施来加强对囚犯的监控,是因为当时的法律对于狱吏规定了严格的责任,一旦囚犯脱逃或发生自杀等情况,狱吏如果有过失也要被处以相应的处罚。正如《清朝文献通考》中所言:“禁卒拘管狱囚,理应严密防守,乃漫无检束,致监犯得以潜逃,其玩法误公,罪已难逭。”[19]例如《大清律例·刑律·捕亡》中就有“主守不觉失囚”的罪名,规定“凡狱卒不觉失囚者,减囚原犯之罪二等。以囚罪之最重者为坐。”[20]即如果狱卒因玩忽职守而致使囚犯脱逃的,以囚犯所犯之罪中最重者减二等来处罚狱卒。
此外,还有“与囚金刃解脱”的罪名,规定“凡狱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药之类,凡可以使人自杀,及解脱锁杻之具而与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于狱中自伤,或伤人者,并杖六十、徒一年。若致囚狱中自杀者,杖八十、徒二年。至囚反狱而逃,及在狱杀人者,绞,监候。”而“若狱囚失于检点防范,致囚自尽,原非纵与可杀之具者,狱卒杖六十;司狱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21]
在此需要对内乡县衙监狱遗址中的匪类礅进行说明。匪类礅是年内乡县衙博物馆在修复县衙狱房时出土的一块方柱形青石,高63厘米,宽34厘米,厚33厘米,重约百余公斤,正面偏左处刻有“匪类礅”三个大字,右侧中间处有一约5厘米的圆孔供拴铁链用[22]。匪类礅现存放于死牢的牢房中,旁边有文字介绍为“专用于锁押野性猖獗的命盗案犯”。表明上看起来,似乎匪类礅是为了防范死囚牢中的命盗等重罪案犯脱逃,其实,匪类礅不是用于重罪案犯的,其目的也并非为了防止囚犯脱逃。匪类礅专门适用于因犯有窃盗罪本应被判处枷号、杖刑或徒刑的案犯,并且往往与刺字、枷号、杖责等刑罚配合使用,作为原来刑罚的加重替代刑或补充刑来防范窃盗罪。这种匪类礅在乾隆五年(年)颁布的《大清律例》中没有规定,嘉庆以后为打击匪徒盗案才通过例的形式在一些地区得以适用,相关的例共计三条,均附于窃盗罪条文之后。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中详细记录了这三条例[23]:
一是道光7年(年)的例适用于湖南、湖北、福建、广东等省:“湖南、湖北两省抢窃及兴贩私盐各犯,并福建、广东二省抢窃匪徒,除罪应军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拟外,如罪应拟徒之犯,应刺字者,先行刺定,毋庸解配,在籍锁带铁杆石墩五年。限满开释,分别杖责,如湖南、湖北、闽省各犯释放后复行犯案,并广东省抢窃匪徒释后复犯,罪止拟徒者,即于锁带铁杆石墩年限上递加二年;若犯案三次者,即按例从重问拟。”
二是道光25年(年)的例适用于山东、安徽省:“山东省窃贼,如有携带铁枪、流星、刀剑等物及依众叠窃,并凶横拒捕伤人,本罪止于枷杖者,酌加锁带铁杆石墩一二年,如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乡邻保领者,地方官查实,随时释放,仍令该州县报明院司察考。至安徽省罪止枷杖情节较重之窃盗,亦照此例加系铁杆。倘数年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三是同治9年(年)的例适用于四川、陕西、甘肃省:“四川、陕西及甘省附近……各厅州县匪徒携带刀械绺窃之案,如结伙三人以上、绺窃赃轻及结伙不及三人而讯系再犯带有刀械、按窃盗本例应拟徒罪者,枷号三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三年;应拟杖罪者,枷号两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二年;其并未窃物分赃而随行服役及带刀到处游荡者,枷号一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一年。……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复旧例办理。”
此外,《清史稿·刑法志》中也有“嘉庆以降,……于四川、陕西、湖北、河南、山东、安徽、广东等省匪徒,又有系带铁杆石墩之例,亦一时创刑也。”[24]内乡县衙监狱遗址中出土的匪类礅就是这种铁杆石墩的一种,因而其“专用于锁押野性猖獗的命盗案犯”的介绍是不够准确的。
四、械具基本符合规制但也存在违法的情形
内乡县衙监狱遗址出土了手铐、脚镣、木枷、铁索、站笼等械具,其中手铐、脚镣、木枷、铁索等基本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而站笼则是明显违法的。
《大清律例·械具图》中规定了板、枷、杻、铁索、镣等械具的规制[25]:
枷的规制为:“长三尺,阔二尺九寸。枷以乾木为之,重二十五斤。斤数刻志枷上,再律例内有特用重枷者不在此限。”杻即手铐,其规制为:“长一尺六寸,厚一寸。手杻亦以乾木为之,死罪重囚用,轻罪及妇人不用。”即当时的手铐是木制的,只用于死囚犯,对其他犯人不得使用。
铁索的规制为:“长七尺,重五斤。索以铁为之,轻重罪俱用。”即所有囚犯都要用铁索。镣即脚镣,其规制为:“连环共重一斤。脚镣亦以铁为之,徒罪以上罪囚用。”即脚镣是铁质的,只适用于徒罪以上的囚犯,对笞杖罪的轻罪囚犯不得适用。
由于不能仔细称量,仅从视觉角度看,内乡县衙监狱遗址中出土的手铐、脚镣、木枷、铁索等械具不论是材质还是重量基本是符合《大清律例》的规定的。
站笼又称“立枷”,是由枷号发展而来的,始创于清朝。成书于宣统年间的《清朝续文献通考》中记载:“又称各省问刑衙门向有站笼、挺棍、天平架、老虎凳、单跨、摇天幌等刑具,每遇疑难案件猝难得供,往往任意滥用等语。查非刑之设,例禁綦严,……拟请将上项刑具一律销毁净尽,如有私用者,照例参处如议行。”[26]
可见,站笼在有清一代使用是非常多的。站笼上端是枷,以卡住人的脖子,下端是笼子,脚下可垫砖若干块,犯人受罪的轻重全在于抽去砖的多少,若多抽则犯人很容易被活活吊死,因而是一种严酷的刑具。
《大清律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用站笼,但规定了“陵虐罪囚”的罪名,同时对于另一种残酷的刑具——匣床则是明令禁止的。《刑律·断狱》中规定:“凡狱卒纵肆非理在禁陵虐殴伤罪囚者,依凡斗伤论,验伤轻重定罪。……凡问刑衙门,不许于狱内用匣床,违者,革官职,杖一百,流三千里;禁卒,杖一百,革役。”[27]匣床早在宋代就已经出现了,《水浒传》中就有多处关于匣床的情节[28];至明代监狱中普遍使用,曾任陕西按察使、刑部侍郎的明代文学家、思想家吕坤在其著作《实政录》中详细描述了匣床的情况,其残酷之状令人毛骨悚然[29];清代监狱中也有使用匣床的。站笼与匣床一样残酷、不人道,既然匣床在《大清律例》中是明令禁止的,那站笼也一样属于违法械具。内乡县衙监狱遗址中就有站笼出土,说明当时的械具也是存在违法情形的。
其实,《大清律例》对于械具的使用是有严格限制的,《名例律》中就规定:“凡监禁人犯,止用细链,不用长枷。其应枷号人犯,除律例开载应用重枷枷号者,仍照遵行外,其余枷号,俱重二十五斤。”[30]《刑律·断狱》中也规定:“其鞫狱官于囚之不应禁而禁,及不应锁杻而锁杻者,倚法虐民。各杖六十。”[31];“除强盗、十恶、谋、故杀重犯,用铁锁、杻、镣各三道;其余斗殴人命等案罪犯,及军、流、徒罪等犯,止用铁锁、杻、镣各一道;笞、杖等犯止用铁锁一道。如狱官、禁卒将轻罪滥用重锁,重罪私用轻锁,及应三道而用九道,应九道而用三道,将狱官题参,禁卒革役,受贿者,照枉法从重论。任意轻重者,照不应锁杻而锁杻律治罪,提牢官失于觉察,交部议处。”[32]
既然有这些规定,那清代县衙中为何还有诸多滥用酷刑的现象以致被称为“活地狱”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禁卒地位太低,将滥用酷刑作为谋生的工具。《清会典》中规定:“凡衙门应役之人,除库丁、斗级、民壮仍列于齐民,其皂隶、马快、步快、小马、禁卒、门子、弓兵、仵作、粮差及巡捕营番役,皆为贱吏。”[33]据此规定,当时在监狱工作的禁卒与奴仆、倡优属于同一社会地位,而在经济收入上,禁卒的工资也是低的可怜。瞿同祖先生经过考证得出结论为:清代地方政府中衙役的年薪在大多数地区都是大约6两银子[34]。
如此低的薪水使得衙役们难以养家糊口,为了生活,他们必须另开财路,自然把赚钱的途径选在了囚犯的身上,通常的做法是:通过恶化关押条件、滥用酷刑等手段来增加囚犯的痛苦,以使囚犯的家人为改善囚犯的处境而来“打点”狱卒;而如果没有从囚犯身上榨到钱财,狱卒就会对囚犯施以虐待。这样做尽管违法(如可能因“陵虐罪囚”而被治罪),但狱卒等衙役迫于生存的压力还是会铤而走险。
内乡县衙监狱遗址鲜明地反映出许多清代监狱文化,为我们研究清代监狱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实物性史料,因而极具历史意义和研究价值。
[1]参见刘鹏九编著:《内乡县衙与衙门文化》,中州古籍出版社年版,第3~4页。
[2]许慎撰,徐铉校定:《说文解字》,中华书局年版,第页、页。
[3]班固撰,颜师古注:《汉书》,中华书局年版,第~页。
[4]李甲孚著:《中国监狱法制史》,(台湾)商务印书馆年版,第4页。
[5]李昉等撰:《太平御览》,中华书局年影印版,第36页。
[6]崔波译注:《周易》,中州古籍出版社年版,第37页。
[7]欧阳修、宋祁撰:《新唐书》,中华书局年版,第页。
[8]中国政法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吉林人民出版社年版,第页。
[9]《清会典》卷五六,中华书局年影印版,第页。
[10]参见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中华书局年版,第页。
[11]班固撰:《汉书》,中华书局年版,第页。
[12]详见钮琇著:《觚賸》,(台湾)文海出版社年版,第~页。需要说明的是,作者在文中提到,“孻”字不见于书,是闽粤一带对最小的孩子的俗称,当地方言读“亚”如“阿”、读“孻”如“来”,“亚孻”也被读作“阿来”,因而“亚孻”与“阿来”实际上是一个人。
[13]参见范晔撰:《后汉书》,中华书局年版,第页。
[14]杨慎撰,杨有仁辑:《升庵全集》,民国十八年(年)四川新都县同文会影印,第八十一卷第1页,国家图书馆古籍馆有藏。
[15]陆容撰:《菽园杂记》,中华书局年版,第17页。
[16]详见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中华书局年版,第页。
[17]《清会典》卷五六,中华书局年影印版,第页。
[18]详见栗晓文著:《内乡县衙建筑研究》,河南大学年硕士论文,第46~48页。
[19]《清朝文献通考》卷二百一,浙江古籍出版社年影印版,第页。
[20]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21]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22]参见刘鹏九编著:《内乡县衙与衙门文化》,中州古籍出版社年版,第95页。
[23]详见《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台湾)新文丰出版公司年版,第~页。
[24]中国政法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吉林人民出版社年版,第页。
[25]详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年版,第63页。
[26]刘锦藻撰:《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二百四十五,浙江古籍出版社年影印版,第页。
[27]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28]例如第十二回“梁山泊林冲落草,汴京城杨志卖刀”中杨志杀死牛二后被关死囚牢中,有段描写为“黄须节级,麻绳准备吊棚揪;黑面押牢,木匣安排牢锁镣”,其中的“木匣”即为匣床;第四十九回“解珍解宝双越狱,孙立孙新大劫牢”中营救被押死囚牢的解珍解宝时有“乐和便把匣床与他两个开了”的描写(分别见施耐庵著:《水浒传》,中国文史出版社年版,第页和第页)。通过这两处可见匣床是宋代死囚牢常用的械具。
[29]《实政录·狱政·关防八条》中的具体描述为:“匣床之制,极为严密。头上有揪头环,项间有夹项销,胸前有拦胸铁索,腹上有压腹木梁,两手有双环铁纽,两胫有短索铁镣,两足闸于木匣栏;仍有号天板一叶,钉长三寸,密如猬刺,利如狼牙,其板盖于囚身,去面不及三寸,仍以臬木关匣,而禁卒卧于其上,以听囚徒动静;复有四面棂栏,状如鸟笼。八缚在槛,四体如僵,手足不得屈伸,背肩不得辗转,莫道蚤虱交攻、蚊虻争噆,纵使毒蝎蛰身、饿鼠啮足、蚰蜒入脑、大蛇缠头,只须忍受,孰能宽之。此法司定式,天下所同,凡系重刑,皆当就匣,立法者岂如是以苦人哉?”见吕坤撰:《实政录》,清同治十一年(年)浙江书局重刊,卷七第8页,国家图书馆古籍馆有藏。
[30]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年版,第81页。
[31]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32]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33]《清会典》卷一七,中华书局年影印版,第页。
[34]参见瞿同祖著,范忠信、何鹏、晏锋译:《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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